由於出租人指出難以在合理時間內收回拖欠的租金,政府提出有關《修改民事訴訟法典的勒遷之訴制度》法律草案,並於五月送交立法會審議,以修改現由民事訴訟法典第929至945條所規範的制度。
根據現行制度,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規定按時繳付租金,出租人有以下兩種解決方案:
如選擇第二種解決方案,即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,承租人便有義務遷出,並按受領物業時所處的狀況返還物業(民事訴訟法典第983條j項及第1025條)。如承租人不自願交出物業,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9條及其後續的規定,出租人可採取勒遷之訴。
現正討論的新法以及現有的司法程序,旨在為出租人提供另一選擇,以期“簡化程序、降低財政負擔,並使勒遷結果得以實現”。
經分析政府提交的法案,主要修改如下:
一、在《民事訴訟法典》第五卷第八編第一章增加第三節,其標題為 「以遲延五個月為依據的勒遷之訴 」,由11條條文組成,規範了新勒遷之訴程序;
二、對被告之傳喚不再需要法官事先批示,可由司法人員以租賃合同內承租人的聯絡地址作出郵遞傳喚,如沒有聯絡地址,則以租賃房地產的地址作出郵遞傳喚。如未能成功作出傳喚,將立即作出公示傳喚,而無須取得承租人之其他聯絡地址;
三、不得提出反訴,被告就有關訴訟提出答辯之期限為 15 天;
四、無須強制進行審判,法官可根據所提供之事實及證據的清晰度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。如須繼續進行,則須在二十天內進行審判,且無論任何一方缺席(即使有合理理由),都不得押後聽證;
五、除非法官評定有關案件特別複雜,否則判決須作出扼要的理由說明,並口述載於紀錄中,被告應自判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交付房地產,且單憑該判決足以讓司法人員執行勒遷;
六、倘未在期限內自願遷出,出租人通知法院後,司法人員可在治安警察局之協助下執行勒遷,而無須經法官事先批示。因此,法官作出的判決也具有入屋許可和勒遷命令狀的性質;
七、對於涉及房屋租賃、經營商業企業或自由職業之勒遷之訴,不論案件利益值為何,均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;
八、根據新制度提起的勒遷之訴中,除上訴階段外,可豁免委託律師。
在七月,考慮到對俢改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制度的建議,並聽取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,行政會宣佈擬引入法案的兩項修改,公佈:
因此,根據新法案的目前草擬文本及公開資訊,現正討論之法規建議引入較快及簡便的司法程序,適用於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的情況:
法案的一般性審議獲得一致通過後,第一常設委員會仍會對法案進行審查及討論,待細則性審議獲得通過。
隨着新法的最終起草文本及已公佈措施的落實生效,預計勒遷之訴制度的修改顯著影響本地的租賃市場,不論是保障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利益,還是向中介人、地產協會及代理商、金融機構及其他在此產業有利害關係者作出適當說明,都是尤其重要。因此,期待法律草案最終版本的發表。
Paulo Rowett
Legal Counsel
rowett@ccadvog.com